邯郸市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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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 【发布日期:202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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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 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 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 )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 房款,包括定金、预付款、首付款、 一次性全部付清的房款、分 期付款和按揭贷款(含公积金按揭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为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 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商品房预售资金服务保障中心为新建商品 房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 复兴区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根据监管部门委托, 负责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他县(市、区)住 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 作。

人行邯郸市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邯郸监管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 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

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时开始,至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第六条  监管部门及各县(市、区)分别建立新建商品房预 售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 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七条  监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能够承接商品房预 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建立监管银行名录,同时通过门户 网站予以公示,监管银行名录每两年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重新确 定一次。监管银行与监管部门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 服务协议,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提供相应的金融 服务,积极配合监管机构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新建商 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的文本格式由监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一家 监管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预 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 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监管账户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 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以及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监管账户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更改,因监管银行被取消监管 资格等原因确需变更的,由开发企业重新选取监管银行并开设监 管账户,同时报送监管部门和预售许可审批部门,原监管账户中 所有资金全部转入新监管账户。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监管额度;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将监管账户作为预售商品房房款唯一收 款账户提供给购房人。

购房人应将全部房款,包括定金、预付款、首付款或一次性 付清房款通过监管银行网点柜台、银行转账、网银或者新建商品 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 机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 贷款合同中应将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贷款银行或住房公 积金机构在核实购房人首付款全额存入监管账户凭证后,将贷款 直接发放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监管账户。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监管额度是指监管 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必 须用于项目有关工程建设。使用时由监管机构拨付给开发企业或 经开发企业同意后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

累计存入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超过监管额度后,可由开发企 业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使用。

监管额度由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 同金额、项目交付使用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二条  监管额度内资金使用按照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主体结构封顶、二次结构完成、单体六方竣工验收、竣工验 收备案、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等六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开发企业可以申请使 用监管额度内资金: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使用资金数额不 得超过监管额度的20%;

(二)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数额不得超过监 管额度的50%;

(三)二次结构完成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数额不得超过监管额度的70%;

(四)单体六方竣工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数额不得超 过监管额度的85%;

(五)竣工验收备案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数额不得超过监 管额度的95%;

(六)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使用监管额度内剩 余资金。

装配式结构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可在项目工程形象进 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半的条件下,增设一个资金使用节点,累计申 请使用资金数额不得超过监管额度的35%。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提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 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同意拨付证明, 监管银行依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在开发企业申请当 日拨付。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按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做好 监管账户监控,定期与监管机构对账。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 工程建设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在监管系 统中申请撤销监管,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监管银 行收到监管机构出具的撤销监管通知书后,应立即终止对监管账 户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监管额度后,开发企业可向 监管银行申请出具保函置换监管额度内资金。监管银行应配合监 管机构做好审核工作。保函置换金额不得超过监管额度的30%,置换后的监管账户资金不得低于监管额度的70%。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开发企业预售资金缴存、使用 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监管机构应立 即通知整改:

(一)未按规定将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未将监管账户作为按揭贷款收款账户提供给贷款银行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资金拨付的;

(五)其他变相逃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行为的。

存在上述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移交有关部门处罚;存在资金抽逃造成经济损失,影响社会稳定、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暂停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 资金,暂停项目网签合同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购房人应当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配合监管机 构、监管银行和住房公积金中心,将房款存入监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要严格遵守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金融服务协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通知其立即整改:

(一)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将按揭贷款发放至监管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擅自拨付、挪用、扣划预售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完整反馈对账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预售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和监管协议的。

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监管部门暂停与违规监管 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取消其一定年 限的监管资格,并从监管银行名录中剔除。监管银行行业监管部 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依法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性质,并及 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有关部门、监 管银行和监管机构,其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实施细则,并 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9  5 月 3 1 日印发的《邯郸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邯 政办规〔2019〕6号)同时废止。